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盈慧選任辯護人張香堯律師被告葉家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111年度偵字第1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己○○(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女,丙○○為丁○○友人。丁○○、丙○○均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不違背其等本意,丁○○竟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不違背其本意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丙○○取得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使用後,丁○○將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中信帳戶)、己○○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信帳戶)及丙○○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丁○○中信帳戶、己○○中信帳戶及丙○○中信帳戶內,丁○○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持該等帳戶提款卡、臨櫃提領或轉匯等方式,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領出或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戊○○、庚○○、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金訴卷第57頁、金訴卷第228頁至第23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以丁○○中信帳戶、己○○中信帳戶、丙○○中信帳戶收取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並有自行提領、轉出各該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從108年10月間起至109年6、7月間,均有進行比特幣交易,我是自己投資,也不知道為何是詐騙款項匯進來,我是用保單借款投資,也有提供保單借還款資料,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情;當時向被告丙○○、案外人己○○借用帳戶是要買比特幣,我也有用自己的帳戶,是擔心稅金的問題才要分散,匯入丙○○中信帳戶、己○○中信帳戶的錢是賣掉比特幣的 錢云云 (審金訴卷第57頁、金訴卷第51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丁○○係將丙○○中信帳戶、己○○中信帳戶作為投資比特幣使用,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或為任何洗錢犯罪之不法行為,被告丁○○有提供向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之紀錄,以證明被告丁○○在本案期間,有足夠資金投資比特幣,本案匯入款項乃為被告丁○○出售手中比特幣後賣家所匯入,不知該款項乃詐騙集團匯入等語(審金訴卷第61頁至第63頁),為被告丁○○辯護。被告丙○○固坦承有提供丙○○中信帳戶予被告丁○○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投資比特幣,投資金額大約幾萬元,請被告丁○○幫我操作云云(金訴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丁○○於109年4月間,向被告丙○○取得丙○○中信帳戶使用
後,將自己所申辦丁○○中信帳戶、己○○中信帳戶及丙○○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款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由被告丁○○將他人匯至第二層帳戶即丁○○中信帳戶、己○○中信帳戶及丙○○中信帳戶內款項,以持該等帳戶提款卡、臨櫃提領或轉匯等方式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領出或轉出等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111年度偵字第17364號卷第31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53頁、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07頁)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予他人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丙○○於案發時年滿41歲,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擔任外送員,亦曾委由被告丁○○進行投資(金訴卷第242頁、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投資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雖被告丙○○辯稱係因委由被告丁○○投資而交付丙○○中信帳戶
等詞在卷,然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丙○○交付丙○○中信帳戶給我使用,應該是在108年初給我的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19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丙○○的資金有一些已經放在一起,如果有匯差,我就會分給他。我自己有做簡單的紀錄,被告丙○○的部分就是歸她的,被告丙○○投資金額大概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等語(金訴卷第50頁),惟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09年4、5月間,將丙○○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丁○○做使用,因她有在做理財投資,加上自己的經濟壓力很大,請她幫忙做投資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53頁、第55頁);其於偵訊時供稱:
有獲得報酬,但只是幾千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09頁);其於審理時供稱:就投資內容,只知道是虛擬貨幣;被告丁○○沒有跟我具體說明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因為我後來忙工作,在跑熊貓,所以比較沒有時間瞭解這個部分,才請被告丁○○幫我處理;投資金額大概3、4萬元,獲利之正確金額,也不是記得那麼清楚(金訴卷第220頁至第221頁),經核上開證述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丙○○對於交付丙○○中信帳戶時間、實際投資金額等節,與被告丁○○所述內容均不相符,且其對於本次透過被告丁○○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金額,亦前後供述不一,甚至不復記憶,是以被告丙○○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其於審理時供稱:當時跟被告丁○○是朋友,也認識很久了,剛開始投資時,我有空會自己上去看一下,我無法處理,才把帳戶給被告丁○○,請她幫我處理後續相關事宜等語(金訴卷第218頁),顯見其並未深究被告丁○○為何因投資比特幣而需其提供丙○○中信帳戶之理由,衡情,常人將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會究明交付原因,甚至查核對方所言是否屬實,以防遭作為不法使用,如就被告丙○○所言係請被告丁○○投資之詞為真,應會向其究明投資虛擬貨幣與提供帳戶之關連性,然其卻在未究明上開原因時,即任意交付之,終至輾轉取得丙○○中信帳戶資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足認其有幫助取得其中信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㈢被告丁○○主觀上有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丁○○於案發時年滿40歲,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被告丁○○自陳之前從事投資(金訴卷第242頁、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1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投資經驗,本應深諳此理,且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自己中信帳戶、前開取得之丙○○中信帳戶、己○○中信帳戶之金融機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故認被告丁○○對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容認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3人遭詐騙後輾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被
告丁○○中信帳戶、被告丙○○中信帳戶、己○○中信帳戶之金額分為60萬元、62萬元、45萬元、19萬元、100萬元、27萬元、15萬元、31萬元、6萬6000元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供稱:我沒有留存對方錢包地址及帳號,因已經無法登入BitMEX平台,無法提供交易紀錄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5頁、第37頁),衡情,若被告丁○○所稱該等款項匯入均為賣出虛擬貨幣款項之詞為真,上開交易金額非微,為確保日後不會產生交易糾紛,應會留存該等交易紀錄,以防爭端,豈有完全無法提供任何交易紀錄或其他資料之理。且被告丁○○既不知對方來歷,可認其等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賴基礎,苟非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被告丁○○侵吞之風險,而將款項匯入由被告丁○○支配管領之第二層帳戶之理,凡此上開各節均與常情有違,俱徵被告丁○○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⒊雖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丁○○提供LINE群組「Bitmex」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
證被告丁○○與他人對話過程中,其曾傳送「賣幣0.27」之訊息,使用暱稱「 林可愛 」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送「收」之訊息,被告丁○○傳送「所以是台幣37?」之訊息,「林可愛」傳送「79才對」之訊息,該訊息旁有以手寫註記「4/21入丙○○帳號」等文字,「林可愛」傳送「還賣嗎」之訊息,被告丁○○傳送「賣」之訊息,「林可愛」傳送「好」之訊息;另「林可愛」傳送「023我有」之訊息,被告丁○○傳送「023大概是TW多少」之訊息,使用暱稱「軒仔」帳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傳送「台98」之訊息,該訊息旁有以手寫註記「4/17入己○○帳號」等文字;被告丁○○傳送「我有得賣」、「0.59」、「買嗎」之訊息,「林可愛」傳送「來」、「我收」之訊息,被告丁○○傳送「好」、「我的銀行帳號」、「中信」等訊息,該訊息旁有以手寫註記「000000000000入丙○○帳號」等文字之過程,惟被告丁○○業已供承:
本案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不是本案交易金額等語(金訴卷第241頁),且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出金額亦無79萬元、98萬元之金額,是被告丁○○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其可能有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然難認係與本案有關,自難以前開對話紀錄截圖,率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⑵再觀諸被告丁○○提供BitMEX網站註冊帳戶影本(111年度偵字
第3792號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給付明細表、收據證明(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57頁至第77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暨還款查詢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89至95頁)、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建議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241頁至第259頁)等相關文件,BitMEX網站註冊帳戶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確實曾登錄BitMEX網站,其餘文件亦僅能佐證其與各該公司之資金往來、投保資料,實難僅以被告丁○○提出該等借款等資料,即認其將自己中信帳戶、丙○○中信帳戶及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因買賣虛擬貨幣所致,是其所提供該等資料,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丁○○自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請,將自己中信帳戶、被告丙○○中信帳戶及己○○中信帳戶提供予對方作為匯款使用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丁○○辯護人
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提領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屬接續犯。再其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丙○○以單一交付丙○○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丁○○、丙○○雖均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人,
但被告2人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均可預見提供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匯入款項,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被告丙○○容認被告丁○○任意使用丙○○中信帳戶,被告丁○○亦將該帳戶、丁○○中信帳戶、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誠值非難,且被告2人犯後仍否認犯罪,亦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金額、被告丁○○前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丙○○前無詐欺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自述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就被告丁○○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㈢經查,被告丁○○否認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確因本案
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丁○○領有犯罪所得;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自前開3個帳戶提領或轉匯告訴人輾轉匯入款項後,未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丁○○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丁○○宣告沒收。
二、就被告丙○○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固有將丙○○中信帳戶資料透過被告丁○○輾轉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丙○○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佩真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⒈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提領人員、時間、地點及款項(新臺幣)證據及卷頁所在⒈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戊○○結識,嗣介紹「FDI國際」投資APP予戊○○,佯稱下載後並依照指示下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14分許(起訴書附表一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10分,應予更正),匯款188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戶名「 唐宇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60萬元至己○○中信帳戶⒈丁○○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⑴下午4時54分許、55分許、57分許、58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北天母分行ATM,提款12萬元、3萬元、12萬元、12萬元⑵下午5時2分許、4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1萬元(以上共計提款5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丁○○提領金額誤載為40萬元,應予更正)⒉丁○○復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54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80萬元⒈戊○○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16頁至第326頁)⒉中信銀匯款申請書客戶留存聯(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48頁)⒊戊○○之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37至339頁)⒋與詐欺集團LINE、不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擷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41至420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313、314至329至335頁)⒍警製被害人戊○○遭詐欺贓款流向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11、13頁)⒎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唐宇涵】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65至67頁)⒏己○○中信銀帳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135至167頁)⒐被告丁○○中信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101至131頁)⒑被告丙○○中信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171至211頁)⒒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 蔣湘芸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71至97頁)⒓ 陳昭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存款交易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57至188頁)⒔ 羅二勇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二第197至213頁)⒕中信銀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982號函檢附109年4月28日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戶名:丙○○,提領地點:石牌分行】(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213、215頁)⒖中信銀110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4366號函檢附109年4月28日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戶名:己○○,提領地點:石牌分行】(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217、219頁)⒗中信銀111年1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3105號函檢附109年4月21日中信銀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提領地點【戶名:己○○、丙○○,提領地點:天母分行】(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221至227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轉出時間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62萬元至丁○○中信帳戶丁○○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11分許、24分許、37分許、39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5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下午4時36分許、37分許(起訴書附表一轉出時間均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分別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45萬元、19萬元至丙○○中信帳戶⒈丁○○持左列第二層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9年4月20日⑴下午5時13分許、14分許,至統一超商天東門市ATM,提款10萬元(2次)⑵下午5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至統一超商天裕門市ATM,提款10萬元(3次)⒉丁○○復於109年4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天母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90萬元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蔣湘芸」帳號000000000000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己○○中信帳戶⒈丁○○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透過左列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65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陳昭元」(丁○○前配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自前開帳戶臨櫃提款現金46萬元;又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8分許,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款10萬元、10萬元⒉丁○○復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30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27萬元至丙○○中信帳戶⒈丁○○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透過左列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羅二勇」(己○○男友)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前開帳戶臨櫃提款現金22萬元⒉丁○○復於109年4月28日上午11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一丁○○提款時間誤載為11時29分,應予更正),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18萬元⒉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庚○○結識,嗣介紹投資網頁並邀請庚○○加入投資好友,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20日上午6時5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誤載為7時,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 葉亭寬 」帳號000000000000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下午12時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15萬元至己○○中信帳戶丁○○於109年5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帳30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 張婉柔 」帳號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臨櫃提款現金44萬8,000元⒈庚○○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4號卷第53至61頁)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4號卷第83頁)⒊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4號卷第115至118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4號卷第49、63、65、75頁)⒌警製被害人戊○○遭詐欺贓款流向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11、13頁)⒍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葉亭寬】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4號卷第273頁)⒎己○○中信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4號卷第43、45頁)⒏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戶名:張婉柔】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4號卷第275頁)⒊甲○○(原名: 許駿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並介紹下載「PDK交易所」手機APP,佯稱轉帳新台幣兌換美元作為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9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 李國宏 」帳號00000000000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5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下午12時56分許,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帳31萬元、6萬6,000元至己○○中信帳戶⒈甲○○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4號卷第93、95頁)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許駿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4號卷第107、109頁)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4號卷第111、112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4號卷第97、101、103頁)⒌警製被害人戊○○遭詐欺贓款流向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一第11、13頁)⒍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李國宏】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4號卷第271頁)⒎己○○中信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4號卷第43、45頁)⒏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戶名:張婉柔】存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64號卷第2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