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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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葉峰利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7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62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不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雖係因伊之過失所致,然事發後對方車輛尚能自行開走,伊之車輛則須由拖吊車才能移除,伊車輛之修理費為2萬6000元,對方車輛之修理費卻較伊多一倍,為伊3個月之生活費,致伊無法承擔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揆之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佳純
法官陳月雯
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