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聖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聖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被告蘇聖詠於本院之自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聖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於109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與另案所判處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在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暨被告自陳學士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尚有雙親待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76號被告蘇聖詠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詠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改,於112年7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翌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騎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聖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呂永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程瑋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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