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儀於民國111年7月4日晚間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往沙崙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乃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有告訴人 張子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在被告前方停等紅燈,因燈號變為綠燈而打左轉彎方向燈甫起步時,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陳嘉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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