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6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99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595號調解筆錄1紙」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僅執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9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本院審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朱中和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