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宗遠因竊盜等拾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受刑人謝宗遠因竊盜等1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有期徒刑7月;又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確定判決為「新北地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79號」、確定日期為「103年12月1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4年5月28日,均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上開13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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