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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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號上訴人 黃鴻隆 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並由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程式,稽之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規定可明。上訴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聲請訴訟救助者,即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迄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應徵收之裁判費計新臺幣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