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告 李有義 訴訟代理人 李燕坵 被告 簡建文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其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24,176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下午3時至4時騎乘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號時,因被告放出工廠內之兇犬,無在旁管控,導致兇犬在路邊狂吠、追咬路過騎車之人,因而造成原告發生事故,導致嚴重的頭部傷害(顱內出血、腦震盪),經送醫後原告住進加護病房急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與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自103年2月16日至104年7月31日):
①103年2月16日被緊急送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急救,外科急救費用9,405元。
②同日緊急轉院,乘坐999救護車,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分院(下稱市立聯合醫院),費用2,000元。
③入市立聯合醫院後,進行外科診治,費用1,414元。
④103年2月16日至103年2月27日住院12天,住院費用69,067元。
⑤103年2月27日出院,3月5日開始進行神經外科回診目前共9次,費用11,760元。
以上費用合計93,646元。
⒉看護費用(自103年2月16日至103年2月27日):
上開住院期間由原告女兒照護,費用為9,900元(計算方式:原告女兒向在職公司請假,被扣薪9,900元)。
⒊日用品費用(自103年2月16日至103年2月27日):
包含成人紙尿褲2袋、濕紙巾1袋、尿布墊1個,費用63
0元。⒋住院期間與回診之交通費用(自103年2月16日至103年
5月7日):交通工具為計程車,共搭乘16次,每次來回約600元,共計費用9,600元。
⒌薪資損失求償(103年3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
原告是建築業師傅,工作內容是房屋內部整修,工作時間不固定(短期性或臨時性的多),平均每月薪資約4萬元,因工作屬現金交易,無需開發票,故無薪資證明,但因原告需扶養其父,每月要支付養老院2-3萬元,因而支付單據,可作為原告賺錢之實,故此部分每月求償2萬元為限,共16個月,為32萬元。
⒍精神損失賠償:
原求償30萬元(因受傷後,無法準確判斷事務,情緒起伏大,會引起那些併發症,連診治醫生也不敢斷定)。但受傷至今也一年半,併發症也開始有呈現之趨勢,近期有頭痛、暈眩、眼睛視野模糊、雙腳會有麻痺現象等,於104年7月24日緊急回診,經過醫生診斷,疑似是傷後癲癇,需再進一步檢查,為此,再追加求償20萬元,共請求50萬元之精神損失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就原告提出之求償項目與明細,意見如下:
⒈就醫療項目部分:
原告雖主張醫療費用93,646元,惟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加以說明,被告予以否認。
⒉就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女兒向在職公司請假,而被扣薪9,900元,惟原告住院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應由原告舉證,若無委請看護必要,其主張即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女兒被扣薪9,900元,惟是否有此項事實,應由原告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加以證明。
⒊就日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日用品費用630元(包含成人紙尿褲2袋、濕紙巾1袋、尿布墊1個),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該傷勢並未導致原告不良於行、無法行動,且原告自承在103年2月16日起至2月27日止,有女兒在醫院照顧,衡情應會攙扶原告如廁而無須使用成人紙尿褲、濕紙巾、尿布墊等物品,故此項費用日用品費用支出是否有必要?誠有疑義。再者,是否真有此項支出,應由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加以證明。
⒋就住院期間與回診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與回診之交通費用共9,60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其說,被告均否認此項費用支出。再原告自103年3月5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共僅回診9次,原告主張共搭乘16次計程車,顯然不合。又原告103年2月16日起至2月27日住院期間不可能有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故該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顯非原告所搭乘。此外,依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並未導致原告不良於行,無法行走,縱有回診必要,應可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故原告搭乘計程車看診應由其證明有其必要性。
⒌就薪資損失求償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害32萬元,惟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僅空言平均薪資約4萬元,被告予以否認。又原告主張其薪資損失求償期間為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共16個月,每月求償以2萬元為限,惟原告於104年
2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亦主張相同金額即薪資損失32萬元,二者金額相同,衡情原告在104年2月10日起訴時應不會預先設想其就薪資損失求償期間至104年
7月31日止,顯見原告主張薪資損失求償金額僅是空言主張,並無理由。
⒍就精神損失求償部分:
原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主張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嗣主張求償50萬元,被告認為無論是30萬元或50萬元,其金額均過高,應予以酌減。
㈡原告就本事件與有過失:
⒈本件被告雖將所飼養之犬隻從公司放出,然其目的係為使
犬隻於門口外大小便,實則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並未撞擊原告機車,亦無突然竄出於原告騎乘機車前方之情事,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乃因未有人飼養之黑色流浪犬所為,此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係在撞擊黑色流浪犬時,方才倒地等事實可證。而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縱使鄰近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或是否因該犬隻靠近而使原告受有驚嚇或導致重心稍有不穩,恐僅屬原告存在內心之必理因素,尚無法就其外觀辨別或探知,且就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能證明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係原告受傷之原因,易言之,被告過失行為並非原告受傷之原因或主因。
⒉再者,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平時均關在公司內,僅於犬隻
需要大小便時,在固定時間將之放出解便,且因早對犬隻有所訓練,該犬隻亦已習慣在廠區範圍內解便,而被告亦於犬隻解便結束後,隨即將動物帶回公司內並關上大門,以避免犬隻走失或與他人有所接觸,此就刑事案件卷宗內被告提出之公司大門入口外觀照片,堪見自公司鐵門至馬路之間,尚有足以停放3部汽車長度距離(約10公尺),並呈現「八」字形開口寬度距離(約6公尺)之中庭走道,而連接鄰房處,亦有足以停放1部汽車長寬距離(約4公尺×2公尺)之平地,係屬足夠犬隻活動之空間,且就該距離得以推知,縱使被告開啟鐵門放出犬隻,犬隻尚有奔跑,亦不致即刻衝出馬路,甚且如此寬度之中庭,亦足使原告騎車時,視覺上得以察知注意道路周邊狀況,並無不能反應之情。
⒊又該犬隻業經被告飼養近15年,其年齡約近人類之75歲,
已是力竭孱弱老狗,且該犬隻性質溫馴而年老虛弱,並非年輕壯盛之大狗,顯無衝撞力道,且多年少有吠叫,更無衝撞路人攻擊情況,是由監視錄影畫面亦可知悉,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並未衝撞原告,原告之所以受傷,乃因黑色流浪犬然竄出於原告機車前方,致原告煞車不及致撞擊而摔倒在地,並非遭到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直接撞擊所致。準此,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與有過失,法院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賠償金額。
㈢另本件原告若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者,依該法第32條規定,在本件求償時應予扣除。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簡建文係銳澤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銳澤公司)之員工,明知其嗣養於銳澤公司內之犬隻具攻擊性,且與其他犬隻相處有相互吠叫挑釁之情形,本應注意拴緊及管束所飼養犬隻,不可令其任意在外活動與其他犬隻相互挑釁、追逐,妨害道路使用人安全,竟仍於103年2月16日14時許,未將其飼養犬隻繫上鍊條管束活動範圍,放任上開犬隻在新北市○○區○○路○○○○○號外任意奔跑,適原告於同日16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被告飼養之犬隻與未有人飼養之黑色流浪犬隻正互相吠叫、挑釁,黑色流浪犬為追逐被告飼養犬隻,而竄出於原告騎乘機車之前方,致原告煞車不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雖提起上訴但又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其於前揭時地有未將其飼養犬隻繫上鍊條管束活動範圍,放任該犬隻在新北市○○區○○路○○○○○號外任意奔跑一節,並未加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管控其所飼養之犬隻,致其受有本件之傷害,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將其飼養之犬隻繫上鍊條管束活動範圍,放任該犬隻在新北市○○區○○路○○○○○號外任意奔跑,並與未有人飼養之黑色流浪犬隻正互相吠叫、挑釁,使黑色流浪犬為追逐被告飼養犬隻,而竄出於原告騎乘機車之前方,致原告煞車不及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則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疏未管束其飼養之犬隻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用93,64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99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被告雖曾出具答辯狀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惟嗣於本院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3年2月16日起至103年2月27日止之住院期間由其女兒照護,因女兒向在職公司請假,被扣薪9,9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9,9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之請求。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女兒向在職公司請假照護而被扣薪9,900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據,惟原告住院期間自103年2月16日至2月20日需24小時看護顧,有市立聯合醫院104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則該5日由原告女兒看照,並比照一般全日看護行情2,000元計算,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之損害為10,000元,則此部分原告請求9,900元並無不合理之處,應予以准許。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㈢日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共支出日用品費用,包含成人紙尿褲2袋、濕紙巾1袋、尿布墊1個,共63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發票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雖曾出具答辯狀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惟嗣於本院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㈣住院期間與回診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住院期間與回診,共搭乘計程車往返,共搭乘16次,每次來回約600元,支出費用9,600元等語,然嗣於本院本院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回診共往返5次,支出3,0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原本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確有此部分支出亦不加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故此部分原告請求3,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㈤薪資損失求償(103年3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
⒈原告主張其係建築業師傅,工作內容是房屋內部整修,工
作時間不固定(短期性或臨時性的多),平均每月薪資約
4萬元,因工作屬現金交易,無需開發票,故無薪資證明,但因原告需扶養其父,每月要支付養老院2-3萬元,因而支付單據,可作為原告賺錢之實,故此部分每月求償2萬元為限,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共16個月,金額為32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
⒉經查,原告確為水泥師傅,有其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薪資為何,故其主張以每月2萬元計算其薪資損失,尚非有據。惟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工作能力,自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請求金額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年4月2日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為計算依據,較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求償薪資損失云云,並非可採。
⒊次查,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期間
內應無法從事建築業師傅之工作,業經市立聯合醫院函復本院甚明,有該醫院104年10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10433504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之金額為304,752元(即:19,047元×16月=304,75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初中畢業、自己從事建築工作,名下有1間不動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從事製造業,鐵工,月薪35,000元,名下有幾台機車,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附卷可稽(置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住院治療後,歷經多次門診追蹤仍感頭暈,迄今仍無法工作(見卷附之
103年2月27日、103年4月9日、103年5月7日、103年7月30日、103年10月31日、104年1月30日、104年4月24日、104年10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顯見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固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抗辯:依本件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所飼養之犬隻並未衝撞原告,原告之所以受傷,乃因黑色流浪犬然竄出於原告機車前方,致原告煞車不及致撞擊而摔倒在地,並非遭到被告所飼養之犬隻直接撞擊所致,準此,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與有過失,法院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2月16日下午至4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被告飼養之犬隻與未有人飼養之黑色流浪犬隻互相吠叫、挑釁,黑色流浪犬為追逐被告飼養犬隻,而竄出於原告騎乘機車之前方,致原告煞車不及摔倒在地受傷,已詳如前述,可見正常行駛機車之原告對於該黑色流浪犬突然竄出於其車前方一節,當無法加以防範,被告復未舉出切實之證據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抗辯當屬空言,要難採信。
六、被告再抗辯:原告若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者,依該法第32條規定,在本件求償時應予扣除云云,惟原告否認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業已領取,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1,928元(即:93,646+9,900+630+3,000+304,752+200,000=611,928)。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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