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文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從字第2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傑之保管金係家人寄予受刑人,並非不法所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除保管金,實有違背法令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如係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三、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執行檢察官依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16號確定判決,執行聲明異議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571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3日士檢清執丁105執從267字第19065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每月1000元)後,餘款匯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有上開本院判決及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贈與,而為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未扣案之販毒犯罪所得由聲明異議人之財產抵償,亦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在案,其所有勞作金及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聲明異議意旨謂保管金係由家屬寄予受刑人,並非不法所得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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