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5年度訴字第61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5年訴字第61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5年訴字第61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本院刑事廳105年6月14日廳刑四字第1050015589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於104年11月25日致函本院略以:查本院曾作出二人共同犯罪者,其中一人自首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相關院字釋示,因訴訟需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申請提供上開院字釋示複本等語。經本院刑事廳於104年12月8日以廳刑四字第1040032567號書函覆訴願人略以:
本院除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外,並無解答法律問題之權責,有關陳請提供相關院字釋示,歉難表示意見等語。訴願人不服,前向本院提起訴願(104年訴字第66號),經本院以原處分未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為由,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後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嗣本院刑事廳依本院上開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再於105年6月14日以廳刑四字第1050015589號書函覆訴願人略以:本院之院字釋示相關資料,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之方式主動公開,訴願人可逕自本院全球資訊網,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查詢網址: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如訴願人不便自行查詢列印,需由本院提供複印本,請敘明具體解釋字號,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計算相關費用等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原處分以其可至網路查詢為由敷衍其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案,又其係因不知解釋字號始請本院協助提供,並已在申請書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敘明申請提供之資訊內容,原處分卻反而命其敘明非法定要件之解釋字號,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理由
一、查本院刑事廳105年6月14日廳刑四字第1050015589號書函,係本院刑事廳依本院分層負責規定於其職權範圍內作成,該通知對外發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本院之行政處分,得向本院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按「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已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或已經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或已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者,為節省行政成本,政府機關得逕行告知查詢方法。」可知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業經政府機關主動公開於電信網路,並告知人民查詢之方式者,即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所揭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之要求。
三、訴願人因訴訟需求,主張其所述之法律見解曾見諸本院相關院字釋示,惟不知悉其解釋字號,故向本院申請提供政府資訊。原處分以本院之院字釋示相關資料,已主動公開於本院全球資訊網,並告知訴願人查詢網址,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規定意旨,並無不合。訴願人如身處監所,不便自行使用電腦、電子通訊器材以連接網路查詢列印,亦非不得委請其接見通信之對象查詢列印系爭資訊之方式為之。又本院除大法官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外,並無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之權責,則在本院所有院字釋示已利用普遍性之公開技術,提供包括訴訟當事人在內之全體人民可得平等接近及檢索利用,滿足政府資訊公開之要求下,自不宜由本院依訴願人之請求代為檢索。從而原處分告知訴願人如需本院提供複印本,請敘明具體解釋字號,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告知訴願人可至本院全球資訊網查詢列印所需之院字釋示,並指明查詢網址,且告知訴願人亦可敘明具體解釋字號,付費請求本院提供複印本,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張瓊文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林瑞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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