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上午7時41分許」,應更正為「上午7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始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為
「經警調閱案發處所及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行竊者身分後,於104年12月27日11時許通知謝清興前往警局說明,進而扣得所竊手機(已由 宋豐年 立據領回),並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謝清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本件以前曾因觸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為滿足一己貪欲,擅自竊取他人放置機車置物格內之物品,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價值非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被害人宋豐年業已領回遭竊之財物,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385號被告謝清興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興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43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見宋豐年將其所持用之三星牌GALA-XYA7型號白色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號)放置於機車前置物格內,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手機後離去,嗣經宋豐年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清興之自白。
㈡告訴人暨證人宋豐年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檢察官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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