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天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天岱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天岱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然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該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3日某時│102年12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2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4258號│字第6889號│├───┬────┼──────────┼──────────┤││法院│高雄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755號│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0││事實審│││16號││├────┼──────────┼──────────┤││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102年12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755號│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0││判決│││16號││├────┼──────────┼──────────┤││確定日期│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