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柏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5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5條亦規定甚明;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柏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決在案,本院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之住所即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由其受僱人於111年11月25日收受,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上揭刑事判決正本於111年11月25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據前揭規定,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算20日,復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1年12月17日,因該日為星期六,屬休息日,遂以111年12月19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惟被告遲至111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為證,足認被告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珍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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