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呂承謚

被告 林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商銀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36,92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聯邦商銀已於95年6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本件簽帳卡消費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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