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5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惠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惠霞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惠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所竊取之物業於案發後業由告訴人 張奕崴 領回,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