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雄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政雄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累犯事實部分補充:所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入監服刑後,累進縮刑9日,於民國10
0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於翌日接續執行拘役部分;另就論罪部分補充說明:被告教育程度非高(被告第1、2次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前後若有不一,然據其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可知應係國中畢業),又自承無固定住居所,戶籍亦確實遷設在戶政事務所,而其多次竊盜前科,可徵其素行非佳,然亦顯示其法律知識、觀念之不足,則依其搶奪之物品含麵包,甚隨即在現場食用完畢,其本案搶奪犯罪之目的、動機,無非飢餓之下需食果腹,與奪取高價物品變賣花用,貪圖優裕生活、耽於物質享受之犯罪者迥然有異,無非一時思慮欠周,顯有其特殊之行為背景及環境因素使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衡之搶奪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與本案犯罪取得物品價值未及百元,以及其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觀之,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張政雄因一時飢餓而搶奪他人之麵包、香菸等物,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其舉對於被害人 朱純彥 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然徵之其搶奪之物品為麵包、香菸等物,所生危害容非重大,且被害人亦表示無意再予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方法,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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