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文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文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8月2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上開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志文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又受刑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2日解送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因執行迄今已逾2年,且執行期間經該所考核,認其在該所第3工廠擔任電子組裝加工作業,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獎勵2次(101年1月2日獲100年度作業績優,101年5月1日參加罰球線投準比賽第1名),無懲罰紀錄,已於101年8月升為1等,且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執行機關以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法務部以101年9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2760號函核准在案,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9月24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384號函檢附法務部以101年9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276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依泰源技能訓練所檢送之上開文件,顯係認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應係依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惟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依刑事訴訟第481條第1項聲請」等語,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四、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