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對吳彥緯比中指」更正為「對 姚皓杰 比中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吳彥緯於民國101年6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之16號3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營業廳內,以依社會通念而言,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比中指手勢,公然侮辱告訴人姚皓杰,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富邦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縱告訴人因投資失利赴上址富邦證券公司理論,而影響被告工作,然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或報請警方處理,竟公然侮辱告訴人,實不足取,惟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至檢察官雖為被告求處緩刑,然被告犯後既未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本案尚不宜遽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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