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志於101年9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之友人住所,飲用啤酒3至4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23時許,無照駕駛 黃笑梅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公司,迄同日晚上23時10分前許,行經花蓮縣高寮大橋西端時,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顯無法正常駕駛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23時10分許,當場對陳明志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玉里分局大禹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張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飲用啤酒後,猶無照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顯無法正常駕駛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明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無照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對於其他道路駕駛人或行人將造成不可預計之危險,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