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2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
49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與其另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至民國103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撿拾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加油,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交易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汽油因已加入汽車油箱內而耗盡滅失,是不就原物諭知沒收,而就被告犯罪之利得新臺幣847元,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將拾得之信用卡侵占入己,惟信用卡屬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原卡即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