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張敏郎被告張嘉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敏郎因被告張嘉仁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98年保刑字第49號)。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有故意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人既有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責,則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場之文書自應為合法之送達。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雖據其提出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98年保刑字第49號)、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等為證,惟查具保人於民國102年7月8日即遷入「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址,有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然聲請人漏未對具保人現戶籍地址進行送達,是不能認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以命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