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107年度婚字第182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黃 幼惠 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王碧榕
王琦榕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錦榕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王繡榕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 王大琛 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於遺產分割訴訟中,關於繼承權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當事人得於同一訴訟中為請求之追加或提起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碧榕、王琦榕、王錦榕、王繡榕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大琛間並無結婚之真意,雙方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是被告王碧榕、王琦榕、王錦榕、王繡榕對原告就被繼承人王大琛所留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利一節有所爭執,經本院曉諭後被告王碧榕、王琦榕、王錦榕、王繡榕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提起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大琛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反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大琛於民國106年6月11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王大琛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 黃幼惠 ,子女即被告王錦榕、王繡榕、王碧榕、王琦榕,是上開5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然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遺產分割事宜,爰依民法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等語。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對反請求答辯略以:⒈被繼承人王大琛與反請求被告於大陸或臺灣數度出遊,並
單獨合影留念,且雙方尚有牽手、共舞等親密互動,並共同參加反請求原告子女之婚宴,反請求原告亦曾攜同子女至反請求被告中國家中拜訪、居住,倘如僅為看護工關係,殊難想像有此必要,足證反請求原告主張不實。再者,反請求原告王碧榕於106年10月23日出具陳述書,載稱「家父生前健康可行走時,常往來兩岸,黃幼惠在家母過世前即開始假借照顧家父之便,向家父示愛,表示願意一生一世追隨家父,並建立二人之甜蜜世界,在家母過世後,余姊妹四人也殷切期盼在父親的晚年,可以有人陪伴照顧,能夠有個快樂的晚年,遂同意父親與黃幼惠辦理結婚」等語;另反請求原告王琦榕亦於106年10月22日出具陳述書稱「家父王大琛於95歲時,民國103年3月19日與大陸女子黃幼惠結婚,106年6月11日過世,余姊妹四人對於其陪伴父親晚年心存感激,亦認同其為繼承人之一,有繼承之權利」等語。且 於鈞院 調解時,反請求原告亦不爭執反請求被告之繼承人身分,僅就遺產範圍及數額有爭執而已。在在可見反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王大琛間絕非假結婚,反請求原告所言乃臨訟事後杜撰。
⒉反請求原告固提出被繼承人王大琛之日記,而反請求被告
與被繼承人王大琛相識之緣由,確係因受被繼承人王大琛之胞弟 王大培 所聘以照料被繼承人,惟反請求被告僅短暫照顧被繼承人王大琛約20日即因遭他人說閒話而辭職離去,後因被繼承人王大琛不斷撥打電話及四處找尋反請求被告,甚至登門訴情,反請求被告受其感動,始同意返回王大培家中將被繼承人王大琛接至反請求被告位於中國之住所同居、交往,自始至終反請求被告未曾向被繼承人王大琛或王家取得任何薪資。且此日記係撰寫於99年間,而反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王大琛係於103年間結婚,上開日記至多僅能證明雙方一開始認識確係因被繼承人王大琛需人看護照顧之故,因緣際會下而聘僱反請求被告,然雙方事後發展感情並交往,實無得僅以雙方結識原因而推導4年後之結婚乃出於虛偽意思表示。況雙方多次出遊且互動親密已述如前,倘雙方當初結婚並非真意,殊難想像究係何種關係得以讓雙方如此。
⒊又關於反請求原告所提出之106年5月30日成大醫院之一般
病房護理紀錄,該紀錄並非製作於反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王大琛結婚之際,而係製作於雙方結婚3年多之後,其中反請求原告向護理人員所表示之內容,係其單方說法,不足證明被繼承人王大琛與反請求被告間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又該紀錄記載反請求被告稱「回中國還可以當保母賺錢,但再這照顧病人沒有薪水,而且因和病人年齡差距多」等語,然此或係因婚後3年間發生之種種,或因年齡差距過大而致溝通不良等因素,將二人間互信、互愛之基礎消磨殆盡,使雙方之感情淡薄,甚引發不想續營婚姻之念頭,但並無法反推結婚之初雙方非基於結婚之真意,此外,由上言可見反請求被告確未領取任何薪資,益徵乃夫妻關係無誤,否則若為假結婚之看護工豈可能無薪。另縱反請求被告曾代被繼承人王大琛提領過金錢,但皆由被繼承人王大琛支配使用,但此絕非薪資。另關於被繼承人王大琛未於共納三山懷遠堂為反請求被告預留塔位乙事,被繼承人王大琛與其原配共納於之前所購之三山懷遠堂,符合傳統禮俗,且與雙方間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完全無涉,反請求原告引此欲證渠等間並無結婚真意云云,不足為證。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王碧榕、王琦榕、王錦榕、王繡榕部分: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反請求主張略以:⒈被繼承人王大琛前往大陸福州探訪胞弟王大培時,因巳屆
91歲高齡年邁體弱,大小便失禁之故,遂由胞弟王大培於福州聘請看護,由被繼承人王大琛手寫日記內容,該時反請求被告向被繼承人王大琛及其胞弟王大培告以其於大陸的小生意剛結束,兩個兒子一位現偷渡美國紐約,另一位於電業局上班,現階段沒有工作、非常願意擔任看護一職,故最後便以月薪人民幣3,000元聘請反請求被告照護被繼承人王大琛。嗣因被繼承人王大琛回臺之際,考量自身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惟我國就大陸人士來臺限制僅能短暫停留2週,被繼承人王大琛遂向反請求被告提議,以辦理結婚登記之方式,便於使反請求被告來臺擔任看護工作,該時反請求被告亦同意,辦理結婚證僅係針對臺灣政策,限制大陸人在臺灣的逗留期間,並非出於結婚之真意,故被繼承人王大琛與反請求被告達成共識,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擔任看護,並仍由被繼承人王大琛每月固定給付薪資予反請求被告,故反請求被告即於103年3月19日於大陸福州單獨帶領被繼承人王大琛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就反請求被告僅為被繼承人王大琛看護而非妻子有所共識。
⒉本件被繼承人王大琛為本國人,反請求被告為大陸地區人
士,雙方係於大陸地區福州結婚,並至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是雙方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事件,自應依其等結婚之行為地,即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是以反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王大琛縱使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第7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然依其等結婚之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關係即難謂已合法存在。就反請求被告僅係為被繼承人王大琛之看護一事,於被繼承人王大琛住院期間,反請求被告亦向護理人員表示其與被繼承人王大琛之間並無感情,不想繼續照護被繼承人王大琛,想回中國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一般病房護理紀錄為證,其上106年5月30日由護理人員記載:「案妻(指反請求被告)表示不想再繼續顧病人,想回中國,回中國還可以當保母賺錢,但再這顧病人沒有薪水(不實,詳下述),而且因和病人年齡差距多,言語之意表示未予病人有情感,表示會和家屬討論要不要請看護或外勞,然後自己返家。」;同日「案女(指反請求原告王繡榕)表示此案妻是病人第二任老婆,在中國大陸認識,原先是協助照顧病人的看護,但後來因照顧佳且病人可配合案妻的照顧故結婚」,由上可知,反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王大琛辦理結婚登記,確實僅係出於看護被繼承人王大琛之目的,為長久居留臺灣所為,而非出於結婚之真意;且就反請求被告係領有薪資之看護一事,由被繼承人王大琛記載反請求被告係由胞弟聘請一事亦可為證。再者,反請求被告來臺後,每月亦由被繼承人王大琛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反請求被告做為薪資,於被繼承人王大琛行動不便及住院期間,則是由反請求被告擅自由被繼承人王大琛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每3個月提領10萬元。
⒊又被繼承人王大琛自中國福州來臺數十載,自幼深受傳統
中華文化影響,倘今果有與反請求被告結為夫妻之真意,依傳統中國娶妻納房之習俗,均係共同土葬或入同一塔位,有夫妻於百年後繼續彼此扶持共處之意,則於被繼承人王大琛與反請求被告結婚登記後,因年紀已高,勢必就雙方身後事如何共同安排、入塔、祭祀等預做安排,如同今被繼承人王大琛與元配即反請求原告母親王 張瑞雲 共納三山懷遠堂安放供俸。然被繼承人王大琛卻僅就自己與元配共納三山懷遠堂永久安眠,與反請求被告之間卻未將其依中華傳統文化預留塔位,反而係由反請求被告自行返回大陸地區,此與98歲高齡長者,深受傳統文化影響者顯然不同,即係因被繼承人與反請求被告之間僅是單純看護關係,而非將反請求被告視為被繼承人妻子之故。綜上,被繼承人與反請求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係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則雙方之婚姻即欠缺大陸地區之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其等締結之婚姻關係即非合法存在等語。
(二)被告等對本訴答辯略以: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3年間被繼承人王大琛已屆95
歲齡、疾病纏身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為語言溝通之便,雙方協議由原告在臺灣看護被繼承人王大琛,是原告為合法長期居留臺灣,由被繼承人王大琛與原告於103年03月19日辦理結婚登記,本件被繼承人王大琛係為讓原告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以擔任其看護才與原告結婚,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故彼此間婚姻關係並不存在,因此原告並非被繼承人王大琛之合法繼承人,自無從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⒉另原告藉全日看護被繼承人王大琛之便,陸續將被繼承人
王大琛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每月退休金34,500元全數提領;又於104年12月15日將被繼承人王大琛於華南商業銀行保管箱內之金條25兩重全數取出;另被繼承人王大琛為祝福孫輩結婚,於華珍銀樓訂製金項鍊4條,除被繼承人王大琛生前及時贈與遠赴美國之孫女1條外,其餘3條遭原告取走,經被告等人數次好言請求,將此等為孫女祝福、紀念性質之金項鍊返還,原告卻不予理會。因被繼承人王大琛之存摺、印鑑自結婚登記後均遭原告取走,致被繼承人未能依自已意思管理、取用金錢,甚連欲購買餐食之零花錢均無,就被繼承人王大琛醫療費、喪葬費、日常生活費用等支出,被繼承人王大琛於東寧路33號8樓住處,飯席間多次向被告等人及在場親友指示,其過世後不願為親人帶來困擾,一切借款用以墊付之金錢及喪葬費等,均應由所留遺產先行扣除始與分配。被告王錦榕於被繼承人王大琛生前為其支付醫療費用533,775元為被繼承人王大琛之生前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於被繼承人王大琛死亡時由兩造繼承負清償之責,是被繼承人王大琛之遺產應就醫療費予以清償,再行分配之。
⒊又被告王錦榕支付彌撒、禮儀公司、花坊、塔位、喪禮交
通費等喪葬費用112,750元僅係簡樸辦理、亦未浮支花用,應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繼承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綜上,被繼承人王大琛可分配之遺產為積極遺產3,139,787元,扣除債務即醫療費533,775元,繼承必要費用喪葬費112,750元後為2,493,262元,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反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王大琛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本件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反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王大琛間
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屬反請求被告對被繼承人王大琛是否有繼承權而得提起分割遺產本訴之前提要件,是本件自應先為判斷反請求原告之主張是否合法。按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之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請求原告以第三人身份提起確認反請求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大琛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因被繼承人王大琛已於106年6月11日死亡,是反請求原告對反請求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王大琛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反請求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本件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大琛與反請求被告間之婚姻無效及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件被繼承人王大琛為反請求原告王碧榕、王琦榕、王錦榕、王繡榕等之父親,反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王大琛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關係反請求原告對被繼承人王大琛所留遺產之應繼分範圍,是反請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均合先敘明。
⒉再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王大琛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反請求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3年3月1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103年8月8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本院向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函調之反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王大琛間結婚相關資料(見該所107年5月8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070034369號之回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反請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大琛與反請求被告間並無結婚之合意,參諸上開見解,自應由反請求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查:
⑴本件反請求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王大琛手寫日記內容影本
,其中被繼承人王大琛書寫有「 培弟 請來一位照顧我的保姆,名叫幼惠,就是年齡大了一點,現年已66歲,但身體健康還好,據培弟說她很能幹,過去是做生意,現在沒有工作,所以培弟讓她來。」、「她有兄弟姊妹8個人,兩個兒子一個偷渡美國,一個在電業局工作,她一人獨居。」等內容,由被繼承人王大琛所書寫之上情,僅敘及被繼承人王大琛係因其胞弟介紹反請求被告擔任其保母而認識反請求被告,以及被繼承人王大琛描述反請求被告之身家及子女情況,而關於反請求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王大琛係為使反請求被告合法長期居留臺灣地區擔任其看護而與反請求被告為假結婚之情,除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外,此部分均非被繼承人王大琛日記記載內容而係反請求原告等單方等之主觀臆測,自不足為採。
⑵至反請求原告雖另提出被繼承人王大琛住院之病房護理紀
錄,然其中關於「案女表示此案妻是病人第二任老婆,在中國大陸認識,原先是協助照顧病人的看護,但後來因照顧佳且病人可配合案妻的照顧故結婚」之記載,亦係為反請求原告對護理人員所為之單方陳述,亦無從作為不利反請求被告之認定;再關於該紀錄「案妻表示不想再繼續顧病人,想回中國,回中國還可以當保母賺錢,但再這顧病人沒有薪水,而且因和病人年齡差距多,言語之意表示未予病人有情感,表示會和家屬討論要不要請看護或外勞,然後自己返家。」之記載,亦僅能證明反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王大琛結婚後,因長期照顧被繼承人王大琛心生倦怠,尚無從推得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且由反請求原告另提出被繼承人王大琛名下之存摺內頁明細,表示反請求被告在臺灣地區有月領3萬元之看護酬勞,然除該存摺之交易明細,並未見有任何每月固定支出3萬元之紀錄外,且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係3個月自行領取10萬元作為酬勞一節,亦與反請求原告所主張之每月3萬元之總數不同,且雇主將自己存摺交由受僱者保管自行領取薪酬,也違背一般常情,況由證人 林嘉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陸地區看護(即大陸地區所稱保母)薪資約為每月人民幣3,000元即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反請求原告主張給付予反請求被告之看護薪資既達每月3萬元,而由前開病房護理紀錄中記載反請求被告表示不想再繼續照顧被繼承人王大琛,因為照顧被繼承人王大琛沒有薪水,想回中國可以當保母賺錢等情,益徵倘若被繼承人王大琛係為聘僱反請求被告擔任看護而與反請求被告假結婚,則反請求被告在臺灣地區照顧被繼承人王大琛過程中每月可領取高達3萬元之酬勞,其自無向護理人員表明要返回大陸地區擔任保母賺取較低薪酬之舉,由此反足證明反請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大琛是為使反請求被告在臺擔任其看護而與反請求被告為假結婚之情與事實不符。
⑶再者,被繼承人王大琛於106年6月11日死亡,而反請求被
告係於107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可知自被繼承人王大琛死亡後至反請求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期間已經歷經半年餘,若被繼承人王大琛與反請求被告間確無結婚之真意,彼此間之婚姻關並不存在,衡諸常理,反請求原告就此影響其繼承範圍之重大事項,自應先行向法院提起訴訟以確保其繼承權利,然參以反請求原告於反請求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之審理期間,始抗辯被繼承人王大琛與反請求被告間係假結婚而其等婚姻關係不存在,此亦有違常情。
⑷綜上所陳,考量本件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大琛
與反請求被告間因無結婚真意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使被繼承人王大琛與反請求被告間婚姻關係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對於雙方間原已因被繼承人王大琛死亡而確定之繼承等權利產生變動,影響甚鉅,故在權衡此權利之變動與婚姻事件爭訟之釐清間之利害得失後,更應賦予主張他人間婚姻無效之第三人即反請求原告更高之舉證責任,如此反請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反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王大琛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外,且由反請求被告所提出其與被繼承人王大琛間屢次同遊牽手及共舞等親密舉止相片,與一般夫妻日常互動無異,故本件自難僅依反請求原告之單方主張,即遽認被繼承人王大琛與反請求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認被繼承人王大琛與反請求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從而,反請求原告訴請被繼承人王大琛與反請求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部分:⒈本件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王大琛之配偶及子女,均為被繼
承人王大琛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王大琛已於106年6月11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優存2,300,000元、臺灣銀行存款9,183元、郵局9,628元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王大琛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被告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單、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以107年5月8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070034369號函所檢送之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大琛間結婚相關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9478號函等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大琛之遺產,自屬有據。
⒊又被告王錦榕辯以被繼承人王大琛之喪葬費用112,750元
已由其墊付,而應先自遺產中支付扣還予其,並提出聖心堂追思彌撒奉獻金明細單影本、大愛往生禮儀公司明細收據影本、轉角花坊收據影本、府城衛星車隊車資證明單影本、臺南市福州同鄉會三山懷遠堂管理委員會收據影本2紙等件為證,其餘繼承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應自遺產扣還予被告王錦榕。至被告王錦榕再辯稱其為被繼承人王大琛代墊醫療費用533,775元,依被繼承人王大琛生前指示應由遺產清償此筆醫療費用,而有先行自遺產中扣除之必要等語,惟除被告王錦榕並未提出被繼承人王大琛所立遺囑或相關證明文件外,且被告為被繼承人王大琛所代墊之醫療費用,係屬兩造繼承人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被告王錦榕自應依法另行起訴主張,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就被繼承人王大琛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附此指明。本院綜參上情,並考量原告主張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王大琛之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取得,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反請求部分則由敗訴之反請求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微雅附表一:
┌──┬──────────────┬────────┐│編號│遺產明細│分割方式│├──┼──────────────┼────────┤│1│臺灣銀行優存│先由被告王錦榕取│││新臺幣2,300,000元及孳息│得新臺幣112,750││││元得,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得││││5分之1。│├──┼──────────────┼────────┤│2│臺灣銀行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新臺幣9,183元及孳息│例各分得5分之1。│├──┼──────────────┼────────┤│3│郵局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新臺幣9,628元及孳息│例各分得5分之1。│└──┴──────────────┴────────┘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黃幼惠│5分之1│├────┼─────┤│王碧榕│5分之1│├────┼─────┤│王繡榕│5分之1│├────┼─────┤│王琦榕│5分之1│├────┼─────┤│王錦榕│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