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即自訴人 杜色 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瀆職案件(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0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自訴並聲請移轉管轄(一)狀所載。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又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度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杜色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0號案件,業已繫屬於本院,縱如聲請意旨所載:已將本院院長列為另案自訴被告云云,然在法官獨立審判原則之下,難認院長仍得實質干涉審判結果而有難期公平之情事,聲請意旨復未提出難期公平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臆測,尚難採信;此外,查無本院有因法律或事實而不能行使審判權、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或恐影響公安等原因;再者,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將本件移轉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非向該管法院為之,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