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4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固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然上開在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再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可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7日所為106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審判長於107年1月24日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07年1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雖抗告人就本件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聲國字第7號裁定(下稱聲國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於107年1月30日送達抗告人(見聲國卷第頁送達證書)。嗣抗告人於107年2月5日對補費裁定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對聲國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0、19頁),但抗告人對補費裁定不得抗告,其聲明異議並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對聲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抗告人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依上開說明,本院既得不待該裁定確定,即得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抗告人自仍應如數繳納裁判費。抗告人迄未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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