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龍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龍彬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7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3483-F」號),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海邊路靠近苓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同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前,詎陳龍彬貿然自楊○○之左側超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甲車右側車身擦撞楊○○所騎乘乙車之左側,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及右上肢、左下肢多處挫擦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嗣陳龍彬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龍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8至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0、23、27至36頁,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12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甲車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此亦與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
1.陳龍彬: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2.楊○○: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6頁反面)。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因超越同方向前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衡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而未果,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31至32頁),迄未能為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及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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