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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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丁○○被告丙○○
戊○○被告台灣省宜蘭農田水利會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被告宜蘭縣政府
設宜蘭縣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936、937、938地號土地(民國97年11月2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6、7、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圍過字第7號三七五租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85年間被告宜蘭縣政府86年壯東第一大排工程施工建造大排水溝時,包商被告戊○○將廢土堆積在系爭土地,也沒有排水溝,造成系爭土地無水可以灌溉,原告無法耕作,雖省政府水利局廢掉系爭土地東邊水溝,改在西邊設抽水機,但抽出來的水都是鹹水不能用以灌溉土地,而因鄰地非法設置漁塭而排入海水經過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系爭土地鹽化長期無法耕作,自無法繳納租金予被告丙○○,又原告曾要求被告丙○○與其共同向被告宜蘭縣政府陳情,惟被告丙○○拒不合作,並以原告久未耕作系爭土地且擅自於80年間起將系爭土地變更農耕地為養殖池養鰻魚、原告在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939、940地號土地(97年11月2日地籍圖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9、10地號)上養豬,讓養豬廢水流入被告丙○○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而以原告長期荒廢不耕作、擅自變更使用等理由終止系爭租約,並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205號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無水灌溉致原告無法耕作,且原告請求被告丙○○共同向被告宜蘭縣政府陳情,被告丙○○拒不配合陳情,故被告丙○○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被告要收回土地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者,應以與原告分田為前提,故請求被告丙○○應移轉系爭土地3分之1予原告。
(二)又被告宜蘭縣政府、宜蘭農田水利會以及承包商戊○○施工造成原告系爭土地水溝沒水,原告系爭土地無法耕作,造成原告與被告丙○○訴訟,故一併提告。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租佃爭議事件中請求原告返還有三七五租約之系爭土地,即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與原告分田,並據以訴請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乙節,惟查,質之原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何請求地主移轉耕地所有權予佃農之規定,原告陳稱並不知悉。又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出租人於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所指僅為出租人以金錢補償承租人,並非移轉土地所有權3分之1,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律上顯然無據。
三、次按訴訟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義務之資格,即被告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對之起訴者,應予駁斥。本件原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然而對於被告戊○○、宜蘭農田水利會及宜蘭縣政府而言,其等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移轉他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戊○○、宜蘭農田水利會、宜蘭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無處分權利,應為被告不適格,原告以被告戊○○、宜蘭農田水利會、宜蘭縣政府為被告,並提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所述前開主張及聲明所載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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