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 常照倫 律師被告丁○○被告甲○○住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五七七
居南投身分證被告丙○○男四
住南投身分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同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丁○○、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同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戊○○原係夫妻,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離婚後,仍同居一址,乙○○與丁○○、甲○○、丙○○四人為兄弟,其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分別設籍並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而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舊式三合院住宅及坐落之土地,則係其兄弟四人之曾祖父 張波 所興建,張波死後由其子 張宋張老張造 繼承,張老死後,上開房地即由 張維塗 繼承,並與子女乙○○、丁○○、甲○○、丙○○等人共同居住,嗣於六、七十餘年間,張維塗分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等地蓋建新屋,乙○○、丁○○、甲○○、丙○○等人乃於七十八年間陸續離籍,而於前開住處分別創立新戶,且從此實際居住於前開住處,未再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舊式三合院住宅內;張維塗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後,乙○○、丁○○、甲○○、丙○○與其餘繼承人雖共同繼承該舊有房、地,然皆未有居住之事實,而該屋亦早已破舊,無法居住、過夜及炊煮。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七分大地震後,乙○○、戊○○、丁○○、甲○○、丙○○等人,見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舊式三合院住宅房屋因鉅震損害而遭判定為全
倒,若有實際居住者,得以請領政府發放之震災房屋慰助金及房屋租金,認有機可乘,乙○○、戊○○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丁○○、甲○○、丙○○三人,亦個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本身及家屬均未居住該棟房屋,更無過夜、居住或一日炊煮之事實,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乙○○委由戊○○載填,丁○○、甲○○、丙○○則各自填載虛偽不實之切結書及委託書各一份,並分別交付予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使南投市公所陷於錯誤,而將之填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受災戶慰助金發放清冊等相關資料上,致生損害於南投市公所對震災慰助金之發放管理,而各發放全倒慰助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予乙○○、丁○○、甲○○、丙○○四人,另發放租金補助七萬二千元予乙○○、十八萬元予丙○○二人。
二、案經丙○○、戊○○告發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丁○○、甲○○、丙○○固坦承確有填載切結書並領得慰助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主觀意思,被告乙○○、戊○○辯稱:伊等所受教育程度不高,是看到其他兄弟都領了,伊等才去領,且乙○○偶爾會在那裏過夜云云;至被告丁○○、甲○○、丙○○均辯稱:伊等兄弟皆從事製帽工作,以該地為倉庫,偶會在該地過夜,係出於誤認與規定相符,才會去申請云云。經查:
(一)訊據被告甲○○、丙○○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訊中均自承:伊等於地震前,均未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舊式三合院住宅居住(甲○○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號卷第一五三頁及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卷宗第十三頁、丙○○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及一四二頁背面,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號卷宗第十頁)等語,戊○○則指稱:乙○○未於舊宅居住,該處伊等只有水電在那裡,是用伊之子 張堉霖 的名義(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號卷第十八頁【下稱同上卷】),並指稱:丁○○與甲○○的房子,十餘年前就已經不能住人了(參同上卷第一五二頁背面、第一五三頁)等語,張俊川亦為相同陳述(參同上卷第一五三頁正反面),丙○○則更進一步指稱:系爭南投市○○路○段○○○巷○○○號舊宅,伊只有放東西,作倉庫,沒有住也沒有煮飯,伊的兄弟,沒有任何人住在那裡(參同上卷第一四二頁背面),是其等事後辯稱:偶爾會至該處過夜云云,審諸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舊宅至其現住處甚近,步行約僅一至五分鐘等情,要難採信。
(二)再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赴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現址履勘,發現該地為舊式三合院住宅,早已無人居住,製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六紙附卷可憑,且由被告乙○○辯護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所呈之辯護狀所附照片(地震前所攝),及被告戊○○於右履勘期日所呈照片四幀觀之,該三合院為舊式「土埆屋」,各個建屋均燒烤之黏土埆塊堆砌成屋,其上則為舊式灰瓦或覆以水泥薄板,外牆斑駁,年代久遠,內外未整理,且無炊煮用具,平日根本無法供人居住,何況九二一地震前尚為酷熱,暑、秋溫度高、蚊蠅多,縱居住一日亦係難事,以之與前開被告兄弟、叔嫂間之相互指訴未居住該處等情互核,被告乙○○、戊○○、丁○○、甲○○、丙○○五人,至少於八十四年後其等之父張維塗過世之後,即未曾居住該地之事實,益屬顯然。
(三)復依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南投營運所及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查所得結果,據覆:被告張俊川、丁○○、甲○○、丙○○等三人,於該址並無申請水、電資料,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南投營運所及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文各一份,及用電戶等資料附卷足憑,更足以證明其四人未在該地居住,其中乙○○雖稱:伊有以其子張堉霖名義申請水電云云,惟「張堉霖名下固有申請水電,但乙○○卻未有居住」之事實,業據其前妻即現今同居人戊○○供述甚明,業如上述,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乙○○、丁○○、甲○○、丙○○四人之現居住地僅在前開舊宅數步之遙,其又有何原因至該地居住過夜、炊煮?
(四)至被告戊○○雖非具名請領人,然其確係在見被告丁○○、甲○○、張俊輝等人申領後,始在被告乙○○之指使下代為申請,並參與所有申領過程,已據被告乙○○、戊○○於偵訊中直承不諱(參同上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被告戊○○既已嫁與被告乙○○數十年,並常期在該地生活,焉能不知其夫即被告乙○○並未實際居住該舊宅?是被告戊○○與被告張俊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亦堪肯認。
(五)且被告乙○○、戊○○、丁○○、甲○○、丙○○五人明知本身及家屬皆未居住於該址,仍偽填不實切結書及委託書各一份,並交與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使南投市公所陷於錯誤,而將之填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受災戶慰助金發放清冊等相關資料上,致生損害於南投市公所對震災慰助金之發放管理,且各發放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慰助金予被告乙○○、丁○○、甲○○、丙○○四人,另發放租金補助七萬二千元予乙○○、十八萬元予丙○○二人等事實,亦有九二一震災住戶勘查表、未設籍確實居住切結書、聲明書、委託書(詳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八0號卷)及南投市租金發放資料查詢表、南投市公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投市社字第○九一○○一八九○七號函等件附卷足憑。
(六)雖地震發生後,災區百廢待舉,政府基於照顧災民之良意,不斷推行各種慰助措施,並頒有諸多行政命令、規章,以供各行政單位解決各種狀況之依據。然則,僅依地震受災戶房屋受損慰助金發放部分觀之,為切合實際所需,政府所頒之行政命令、規章,時會修正、減縮或擴大解釋,此故係順應民意並符實際需要,但就受災戶本身觀之,於此重大災難之際,已狀如驚弓之鳥,拯救自身損失已屬不易,此時,誠甚難苛責每位受災戶必完全明瞭政府慰助金發放之規定及內容,依傳聞行事者,並非少數。他者,由地震後之各行政機關所為函示查之,就是否符合住屋全倒、半倒並請領慰助金一節,即有先後之不同條件,甚且尚須做成專冊,以為各種受災戶是否可請領慰助金發放之行政憑藉,是專門負責救災、慰助金發放之機關亦須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內政部之各種函示行事,況係一般未有專門知識之受災民眾。故若係受災民眾因不諳法令,致誤為得申請慰助,而提出申請時,倘仍強予詐欺等罪責相繩,誠失政府極力救災之良法美意,是若有誤認或識法未清,且主觀上無違法故意,客觀上復有一定過夜炊煮事實時,基於刑法之謙抑思想,自不能認為有詐欺之故意。然則,果有假藉災民,大發國難財者,定亦給予應有之刑罰,以維平亭曲直,本件依上開理由及卷附資料查之,被告乙○○、戊○○、丁○○、甲○○、丙○○所有兄弟及家屬,無一人居住於前址,然均前仆後繼申領慰助金,無視國家救援機構之直昇機日日夜夜,由其等住家附近起飛救援縣內各地餓莩,已難原諒;且所出具之實際居住切結書均係兄弟相互證明,其間無弊?又本件檢察機關發動偵查權之緣由,係導源於兄弟間爭分遺產,而相互傾輒下,互相指責對方詐領慰助金,猶證其等主觀上並非一無所悉,而係就行為之不法評價,有相當之認識。
(七)又南投市公所給予各受災戶填寫之切結書等資料十分完善,丁○○、張枝福、丙○○部分,於切結書下以大型字體書寫【申領租金,未設籍,自有房屋且實際居住】,文內並更加強調,文後更附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之法條,而乙○○所出具之切結書,亦載明「係供本人居住使用無訛,若有不實,願付一切法律責任並繳回請領金額」,依被告等人之智識,豈有不知實際居住含義之理,縱有所誤認,縱無實際居住,亦應時有過夜、炊煮之事,今被告等五人,從無一日在該地過夜及炊煮之事已如前述,其等明知故違之主觀意圖至為顯然,自不能與一般誤認情形相擬。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戊○○、丁○○、甲○○、丙○○五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戊○○、丁○○、甲○○、丙○○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乙○○與被告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五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詐欺取財之重罪處斷。另被告五人上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應依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五人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後詳),素行良好,且有正當之職業,日常生活亦循規蹈矩;㈡犯罪之動機、目的;㈢詐得財物之數額;㈣被告五人於犯後,已先後將領得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繳回,有南投市公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投市社字第○九一○○一八九○七號函附卷足憑;㈣另參酌政府雖於九二一地震期間,大量發放慰助金,然其間之控管及發放之周延度均有未足,雖受災戶應基於道德、良知而據實申領,然畢竟人於災難中,災民茫茫無從,此情絕非於震災、水災區域外之個人、團體,尚可逛百貨公司,及媒體於災難中尚報導某處百貨公司因災放假,致人滿之感受及體驗可擬,人民於重大災難之際,亟由國家、政府取得財物自保係人性,正如絕境中已飽食者仍會搶取財物同,此縱先進法治國人民亦然,誠難重予苛責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五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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