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9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民國76年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字第128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瑞芝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9,961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12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67,722元││├────────┴────────────┴──────────────────┤│附註:││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081元。││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7,722元-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26,641元=41,0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