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798號上訴人 李泳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
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泳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該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檢出之可待因值高達2050ng/ml、嗎啡值高達144350ng/ml,不致有偽陽性反應,且依主管機關函示海洛因施用後,尿液中可檢測到嗎啡成分之平均期間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之論據。另針對上訴人所辯服用藥物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則根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蕭文勝 診所函覆各情,詳述上訴人服用成大醫院處方藥不會有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故尿液不會「同時」呈現嗎啡及可待因二種陽性反應,另服用蕭文勝診所處方藥,其尿液不會代謝出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因認本件尿液檢驗結果與蕭文勝診所處方藥物沒有因果關係,分別記明所憑依據、理由綦詳。上訴人再執陳詞泛言用藥量多致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數值較高,提起上訴,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原判決並未援引上訴人警詢供述而為認定,上訴意旨誤以原判決依上訴人警詢陳述認定事實,執以指摘,並聲請調閱警詢錄音、錄影,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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