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4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0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客觀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見「小兵立大功」廣告欄內刊登「租借金融簿」後,旋撥打上開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於95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前往臺南縣○里鎮○○路○○○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下稱佳里郵局)前,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下稱將軍郵局)所申設之戶名:甲○○、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7萬元不等之價格出租予該不詳成年人,並自該不詳成年人處取得5,000元之訂金,且任該不詳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不法之犯罪行為。而該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香港六合彩公司」之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與 張秋月 聊天認識後,佯稱張秋月中獎,要求張秋月匯入手續費方能將中獎金額匯予張秋月云云,致張秋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1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匯款8萬4,200元,至上開被告甲○○所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於96年5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破獲以陳怡伶(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為首詐騙集團,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均係在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和39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偵訊時 陳明 在卷,且查無被告在監、押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可稽,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又被告坦承交付上開將軍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地點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被害人張秋月遭詐騙、匯款及款項所匯入之地點,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再者,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本件正犯係在本院轄區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是就本案犯罪地而言,本院亦無管轄權。此外,本案卷證亦無從證明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從而,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