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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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2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第2行「以自備之活動板手及套筒」應補充及更正為「以自備之套筒1個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活動扳手1支」、第4行「觸媒轉換器」補充為「觸媒轉換器(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包括扳手、鉗子、起子等物,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活動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補充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其著手竊盜之行為雖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上財物之損害,然該行為實不足取,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及套筒1個,雖係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扳手及套筒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是與得為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