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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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詠翔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詠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詠翔(以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4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已定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寄送調查表及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或以上開調查表陳述意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2中分慧刑盈112聲2331字第11276號函、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95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詐欺犯罪(共3罪,均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租車搭載取簿手及車手之「司機」角色,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於108年9月27日至30日間犯案,與附表編號2所犯之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25日犯案,及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及妨害自由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4年10月以下)及內部界限(1年3月以上),採取中低度之定應執行刑比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何志通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周詠翔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8年9月27日至30日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1、5491、234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1、5491、234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1、5491、234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31日112年8月31日112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47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47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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