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186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正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66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東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6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後,迄至再犯本案之期間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為之裁量亦無明顯重大瑕疵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於112年7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觀察勒戒。然被告另於110年10月2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兩案間隔未滿3年,是否為累犯,宜判處有期徒刑為妥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除採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再上開條文所謂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東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6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8年6月6日釋放出所,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本案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屬3年後再犯,考量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刑期,無法進行多元處遇之戒癮治療療程,經綜合評估後,認不宜進行戒癮治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至被告於110年間,雖曾因另犯施用毒品案,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上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顯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不因其於110年間曾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被告以其曾於3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為由而提起本件抗告,自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並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有明顯瑕疵,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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