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余建隆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15日停止戒治轉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他案(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予更正),同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97年間因竊盜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21號、97年度花簡字第412號各判處拘役20日、50日,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又於97年間因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號、第3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7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余建隆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路口(起訴書誤載為重慶路與和平街口,應予更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隆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0112302號函及其檢附之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7年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吸食毒品之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因事業經營不良而負債、配偶離家出走及兩名年幼子女待照顧等多重壓力下,一時不慎始吸食毒品之犯罪動機,目前已在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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