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吳尚祐 即受處分人
2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7C028439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尚祐(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下稱前揭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17公里處,因有行駛中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方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認定違規事實明確,於100年12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一向都是行駛在相同車道,從未被開單舉發違規,且當日伊並未切入右側要下交流道之車道,何來違規,故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7款、第8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駕駛前揭貨車乙節,業據異議人所不爭,又其因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中外車道而為警攔停填單舉發等情,同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王獻堂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此外,依證人所呈當日警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取締過程錄音內容光碟,可見大貨車除遭警攔停外,從錄影開始至結束均行駛在高速公路中外車道上,且外側車道無任何車輛,顯非有超越前車之情形,且異議人遭警攔下後,亦坦承因夜間行車想睡而行駛在中外車道上,並不斷央求警方不要開單或改開罰鍰較輕之罰單,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為憑,是異議人確有違反前揭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規定。異議人前揭所辯,僅是個人主觀錯誤認知,其據以主張為本件免責事由,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均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