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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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志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仲志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網咖內,因座位問題與 許澤惠 發生爭執,鄭仲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許澤惠罵稱:「幹恁娘老機掰」等語(台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許澤惠。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縱未於偵查中就所訴犯罪事實自白,如依卷內其他證據,亦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者,法院亦得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被告鄭仲志雖未自白,然就卷內相關證據(詳下述),本院已可形成有罪之確定心證,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自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被告鄭仲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天喝了很多酒,在網咖的事已經沒有印象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澤惠於警詢中指述:伊在網咖訂了位子,也先使用電腦,後來被告也來到網咖二樓,被告跟伊商量可否讓位,伊拒絕,但也幫被告找了個位置,被告也同意,之後伊到樓下抽煙,回來後發現被告躺臥在伊的位置上睡覺,伊請被告起來,被告就對伊大聲叫罵「幹恁娘老機掰」等語甚詳(詳偵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網咖櫃臺人員 羅澤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罵「幹恁娘老機掰」,在叫起床的時候就罵;因為位置本來是告訴人的,告訴人去抽煙回來,位置就被被告坐走了,後來被告就開始罵告訴人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審酌證人羅澤中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中立,所言應可憑信。此外,並有網咖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參(詳偵卷第14至18頁),故本件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幹恁娘老機掰」之情,應可確認,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解決衝突,率爾於公共場所辱罵他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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