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
4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永裕於民國100年8月19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1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漁塘路141巷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雲忠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 李品 函,沿漁塘路14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 李品函 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多發性擦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何永裕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肇事者,表明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品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何永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品函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上開車輛與證人陳雲忠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則被告之行為即有過失無誤。且本案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證人陳雲忠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1日花東鑑字第100610182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3日覆議字第1016200019號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多發性擦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是以,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並衡量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素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認知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