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子廣號」膠筏(漁船統一編號:CTR-PT-三三九九號)所有人,在屏東縣東港鎮附近海域從事捕魚工作,依規定於進出漁港時,應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下稱「檢查表」)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所屬東港安檢站申報,並依捕漁時數申購甲種漁船補助用柴油。乃上訴人與 郭欽城 (另案偵查)、綽號「賢仔」之不詳姓名販油集團人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由「賢仔」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代價,向上訴人租用「檢查表」及配油手冊,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東港安檢所」印章,加蓋於上開「檢查表」上並偽造安檢勤務人員「 鍾宏吉 」等署押,及偽填該膠筏進出港時間,而連續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檢查表」等公文書;然後由郭欽城、「賢仔」等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偽造之「檢查表」向屏東縣東港漁港內之滿豐、東隆加油站購買油品,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依偽造之進出港時間、核配油時數、數量等資料填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上,以每公升五點二八八元或五點零三八元之優惠價格,先後售賣三萬二千八百公升之漁船用柴油予郭欽城等人,郭欽城等人再以市價轉賣,共牟取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漁船進出港管理之正確性及「鍾宏吉」等人。上訴人與郭欽城等人 復賡 續前述犯意聯絡,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代價向「憶花號」膠筏(漁船編號:CTR-KH-五五七二號)船長 黃文明 (已判刑確定)租用該膠筏之「檢查表」,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在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橋交付一萬五千元予黃文明,黃文明則交付「檢查表」、配油手冊及「筏主 李憶花 」印章予上訴人轉交販油集團之某不詳姓名者;另由販油集團之不詳姓名者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出東港汕尾東港安檢所」、「出東港溪口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印章各一枚,加蓋於前開「檢查表」上並偽造安檢勤務人員「 蔡偉志 」等署押,及偽填膠筏進出港時間,而連續偽造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檢查表」等公文書,再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向上開加油站購油,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依偽造之進出港時間、核配油時數、數量等資料填載於補充漁船油申請書上,以前述優惠價格售賣四萬六千一百公升之漁船用柴油予郭欽城等人,經郭欽城等人以市價轉賣,獲得九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海巡署對漁船進出港管理之正確性及「蔡偉志」等人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關於郭欽城與「賢仔」等人持偽造之「檢查表」,向屏東縣東港漁港內之滿豐、東隆加油站購買油品之次數及時間(即原判決附表一、四所示),判決內已綜合配油手冊、加油紀錄、補充漁船油申請書等卷證,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至第十五行、第九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第十頁第八行至第十五行);復就上訴人所辯不知郭欽城等人將「檢查表」拆成二份,亦不知「檢查表」遭其偽造且超量加油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併予論駁(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六行至第八頁第五行),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載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之違誤。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與郭欽城、「賢仔」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至郭欽城是否已提起公訴?本件是否尚有其他共犯?加油站人員有無參與犯罪?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正犯責任;原審未查明「賢仔」究係何人並予以傳喚,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核不相當。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不認識黃文明,與郭欽城雖係鄰居,但雙方未曾交談,無從與其形成犯意聯絡;且上訴人不識字,自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及能力;又與上開事實相同之情況,在東港地區,乃至屏東、高雄等地區比比皆是,原判決認加油站人員不知情,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不影響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枝節問題,憑己見為空洞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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