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事件(95年度聲沒字第26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驗後淨重零點肆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又違禁物之性質乃法律規定之客觀事實,其發生係因規範評價所創設,依文意自與刑法第2條即關於行為比較適用新舊法律依據之規定無涉,按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驗後淨重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94年
9月22日調科壹字第240003816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難以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參,應與所含毒品成分併同處分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