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 劉文瑜 借款新台幣(下同)共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並於每月之十日給付利息八千元,劉文瑜因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而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供擔保,詎上訴人竟與不詳姓名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鄒富正 為本票發票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不詳時間止,在不詳處所,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章業者偽刻鄒富正之印章,於每年之八月三十一日偽造發票人為鄒富正之本票共六張,由上訴人交與劉文瑜收執供擔保,並換回前次交付未兌現之本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又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以上揭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在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某不詳工地交付劉文瑜,而因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債務及支付利息,劉文瑜遂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依票載地址前往鄒富正住處追索票款,始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指:上訴人為取信於劉文瑜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乃原判決對未經起訴之上訴人另偽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另六張本票,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併予審判,卻未說明何以得併予審判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七張本票,除於理由欄論述說明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一張本票,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外,就其認定上訴人另偽造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其餘六張本票,並未論述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而逕以上訴人就相關情節前後辯解不一,即予推論上訴人另偽造前揭六張本票(原判決理由欄二、㈤),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㈢、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被害人劉文瑜、鄒富正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訴甚詳(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六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稽諸劉文瑜、鄒富正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多次陳述彼等被害等相關經過均未經具結(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六頁、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七頁、第四十八至五十二頁)。乃原判決逕採劉文瑜、鄒富正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各情,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主要證據,尚有未合。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及第二百零六條等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惟應於判決理由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劉文瑜、鄒富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六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乃原判決未說明劉文瑜、鄒富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例外得認彼等供述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而逕以劉文瑜、鄒富正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主要依據,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㈤、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甚明。且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偽造之印章,無審酌餘地,除能證明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予沒收。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其餘偽造之本票六張及偽造之鄒富正印章一枚,因未扣案且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四至十五行)等情,然原判決說明上開物品已滅失,未論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其理由欠備,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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