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31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31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31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即債務人 余曜麟 (原名 余文祥
郭錦紅 郭呂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叁萬壹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3135號)
一.1.民國(下同)95年11月20日債務人余曜麟即余文祥邀
郭錦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定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金額新臺幣1,100萬元整,約定期限自95年12月4日至115年12月4日止。(債務到期日,利息利率,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詳借據所載)。
2.民國(下同)91年8月16日債務人余曜麟即余文祥邀郭呂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定貸款契約金額新臺幣27
5萬元整,約定期限自91年8月21日至111年8月21日止。(債務到期日,利息利率,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等詳借據所載)。
二.1.債務人余曜麟即余文祥目前尚積欠如附表序號001請
求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郭錦紅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2.債務人余曜麟即余文祥目前尚積欠如附表序號002請求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貸款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郭呂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論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