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漢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簡字第250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韓漢爭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自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尚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是依刑法第287條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提起告訴,經偵查後由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7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本,惟該署書記官至109年1月22日方製作起訴書正本一事,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明確。然本案係於109年2月15日方繫屬於本院,有新竹地檢109年2月14日竹檢德名108偵6205字第109900477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而告訴人於該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09年2月12日即向新竹地檢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上所蓋新竹地檢收文章戳在卷足考,顯見本案於繫屬前即欠缺告訴之訴追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既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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