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3月3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議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許,駕駛永益通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一三點二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達一百零二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九十公里(超速十二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為警攔停並製開公警局交字第七三○四五九六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以前揭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警攔停,並由警員向其出示顯示一○二公里之雷達測速之資料,然異議人當時立即向警員出示車內之行車紀錄卡,依該行車紀錄卡所示並無超速,惟警員不予採信,且警員未於測得超速後立即攔停,而係於異議人駕車越過警員約八百公尺處始攔停,該雷達測速器所測得數據應非其駕車所為,是前開裁罰顯有違誤,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達一百零二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九十公里)十二公里之情形,業據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詳實(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卷附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要屬無疑。異議人雖以其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內之紀錄卡顯示其當時並無超速之記錄云云置辯,然行車紀錄器內紀錄速度之指針得任意調整一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同上訊問筆錄),故異議人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之準確性即非無疑。且本件舉發員警乙○○用以檢測異議人超速之雷射槍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考,是異議人辯稱本件雷射測速槍所測得之數據不準確云云,尚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警員未於測得超速後立即攔停,係因當時為夜間,測距為一百七十七公尺,而異議人時速為一百零二公里,完成測速時,異議人已駕車經過警員身邊,且為避免因突然攔停造成意外,故未於第一時間攔停,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同上訊問筆錄),是警員所為攔停亦無可議之處,從而異議人前揭辯解,均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