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央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8年3月15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0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而上訴之效力即發生於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時,不得以書狀之作成日期為準,蓋上訴期限為法定期限,並不以當事人之作成書狀而阻卻其期限之進行,此項限制,無論當事人之為被告或自訴人或檢察官,均須嚴格遵守,不容有所軒輊,苟其提出書狀之日業已逾期,則作成書狀之日,雖在法定期限以內,要不能生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曾在法定期間內,向檢察官聲請代行上訴,但告訴人既無上訴之權,則檢察官之提起上訴,果非在上訴期限以內,仍難視為有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32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以檢察官、自訴人、被告等當事人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告訴人既不得認為當事人,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上訴外,自無提起上訴之餘地,至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之上訴,其上訴人自為檢察官,故關於上訴有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之認定,自應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及提出上訴書之日期判斷。
三、本件被告許央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776號判處被告許央峰有期徒刑
4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108年4月3日收受上開判決,告訴人卓和德則於108年4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交簡上卷第7頁),則參照前揭說明,上訴期間之起算仍應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然上訴人遲至108年
4月1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108年
4月13日,該日及翌日均適逢假日,故延長至108年4月1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17日中檢達烈(止)108請上143字第1080903925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本院收文章日期為108年4月17日)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頁),故檢察官上訴顯已逾期,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上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