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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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經撤銷,原所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30日,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下午3時20分許,因警方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另案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緩刑因而經撤銷,原所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因以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記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
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起訴書固誤載犯罪時間,然因已引用上開濫用藥物尿檢驗報告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起訴範圍應含被告於98年3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本院自應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於警詢中僅供述其於98年3月25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加油站內之施用毒品犯行,該次與本件為警查獲者非屬同一施用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其於本件犯行已經偵查機關發覺起訴,至本院審理中始為坦承與自首要件尚屬有間,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更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