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手機貳支及存摺陸本發還之。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3年」在案。至於檢察官偵查中扣案被告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及手機貳支、存摺六本,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無關,有本院93年度選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因上開扣押物,既非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又均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甲○○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正當,自應予以發還。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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