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95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55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因罹患大腸癌合併腹部淋巴轉移,於民國94年5月13日上午7、8時許,與其配偶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之東元綜合醫院接受門診化學治療,遂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36之1號新竹縣政府勞保局附設之洽公停車格內,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乙○○之配偶丁○○,因收取停車費用問題,與負責上開區域停車費收取任職於竹北市公所委外捷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管理收費處之管理員丙○○發生口角爭執,乙○○見狀隨即上前與丙○○理論,丙○○因而請停車管理收費處之領班甲○○一同出面處理,乙○○、甲○○遂起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乙○○以右手出拳毆打甲○○之左臉及左眼,致甲○○受有左臉及左眼挫傷之傷害,甲○○則以右手揮擊乙○○左臉頰及左眼部位,致其受有左臉部挫傷並腫脹瘀青、左眼球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甲○○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92年8月27日起罹患直腸癌,手術後29度接受放射線治療,並於94年5月6日、94年5月13日及94年5月20日接受化學治療,是94年5月13日 伊正 接受化學治療及直腸癌手術導管植入,依經驗與論理法則論之,豈有體能先毆打告訴人成傷?當時伊左手拿著藥,告訴人用右手打伊的臉部眼睛的部位,伊用右手擋,並沒有還手,沒有打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是怎麼受傷的?又伊所受之傷害為「左臉部挫傷並腫脹瘀青、左眼球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告訴人僅左眼小挫傷,原審判決竟均判處伊與告訴人各處拘役20日之刑責,並未考量量刑酌科之標準 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證人即目擊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停車場收費管理員丙○○並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當時我開單的時候,剛好乙○○的太太來,她不服我開單就發脾氣,又罵得很難聽,當時我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我請公司的班長甲○○來處理,當時很混亂,兩個人就吵起來,乙○○就幫他太太講話,是乙○○先動手的,他打甲○○的臉部,後來兩個人就互打。」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隔離詰問所證述:「當時是乙○○出口罵我,又罵的很難聽,他的態度非常惡劣,公司才叫我去處理,因為我是公司外圍停車場的領班,如果有發生事情,公司會要我出去處理,是乙○○先出手打我,這樣打過來,我才出手跟他扭打。」等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而告訴人確係受有左臉及左眼挫傷之傷害,且於案發當日(94年5月13日)下午即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一節,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即被告配偶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發生衝突當日下午告訴人並曾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室(見本院卷第70頁),而當日在場之證人丙○○、丁○○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告有何身體上之接觸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68頁),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因與被告間肢體上之碰觸、扭打行為而造成,應堪認定。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查本件兩造衝突之原因為停車費用之收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進而互罵、爭吵等情,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與證人甲○○、丙○○、丁○○等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而被告身高165公分、體重82公斤,告訴人身高166.5公分、體重82公斤一節,亦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
73頁),是被告、告訴人2人體型相當,參諸常情,被告因停車費用之收取,與告訴人爭辯未獲善意回應,情緒勢必處於盛怒、極不穩定的狀態,另衡諸常情,毆打攻擊他人,以手腳較為便利,告訴人實無以臉部之身體部位攻擊被告,而捨棄手腳不用之理,惟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害卻係位於臉部及左眼,而非手腳四肢部位,茍被告僅有防禦抵擋之自衛動作,告訴人焉有可能在臉部受傷,而手腳卻無任何傷害之情形,佐以被告、告訴人等
2人所受傷勢均為挫傷,受傷程度差不多等情觀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出拳毆打,2人係互毆等語,尚屬有據,足證被告所為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還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之毆打行為無訛,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當天剛施作化學治療完畢,沒有力氣毆打告訴人,只有出手抵擋云云,核與證人甲○○、丙○○結證情形不符,要屬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憑採。
(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口氣不好,一拳就揮過來,右手猛揮被告的臉部,打了3拳左右,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證人丁○○亦自承:「(衝突發生全程妳都盯著他們2人看嗎?)我有幾秒鐘的視線離開他們2人,因為我想要請人來幫忙救援。」、「(妳先生在抵擋的過程,有沒有揮到甲○○?)那時很混亂,我看到是沒有,我當時一直在拉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衡以當時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已有肢體上之碰觸,證人丁○○一方面為勸阻衝突之繼續,一方面設法尋求外援,又何以能辨明被告確無出手毆打或反擊之行為,況其所為證言,核與證人甲○○、丙○○結證情形不符,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互毆之傷害行為,足堪認定。此外,復有停車收費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一)就罰金最低數額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就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4年5月13日,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費用之收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與告訴人互毆成傷,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為拘役1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楊麗文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