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3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56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水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警卷第6、16頁)作為證據,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三卷第17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許水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2次酒後駕車之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罰。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一(即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50號被告許水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水亮於民國105年7月18日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交流道附近某工地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66.3公里處,自後追撞前方由 張育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水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56號被告許水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水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9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尚在緩起訴期間(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107年8月15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仍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於同日18時1分許起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88快速道路東向往屏東方向9.7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撞水泥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許水亮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於同日21時58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檢測值達63mg/dl,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水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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