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9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948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陳先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上午8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博愛四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此損壞。嗣原告將系爭汽車
損壞部分修復完畢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
32萬元及鑑定費用1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均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金額,被告無法負擔。又
系爭汽車雖經鑑定有跌價損失,但原告並未將之販售,損害
尚未發生,且車輛使用本就會折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詞
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110年7月12日(110)高市汽商雄字第690號函文暨鑑
定報告表、實車鑑價照片、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廠估價單
、事故及維修車輛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款收據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並有交通事故發生後為
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01頁),且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其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又本院
審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長久從事汽車交易,就
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所為鑑定報告當具公正性而堪採
信;復原告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然屬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之必要支出,自應
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依此,系
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且原告在該車修復後
,引上開鑑定報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及鑑
定費用1萬元之損失,亦無不合理之處,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萬元,應屬可採,自
當准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而,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
眼於潛在市場交換價值之減損,尚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
系爭汽車在106年7月出廠,於110年4月9日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後,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
,一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
車輛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
詞抗辯,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程淑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