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卓宗男
訴訟代理人 卓政鋒
被 告 林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卓政
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原告為卓宗男,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變
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8日下午7時
24分許發生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之子卓政鋒於101年8月8日下午7時24分許
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詎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時,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後撞
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伊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25,345元,其中零件部分9,745元、工資部分15,6
00元。而系爭車輛於94年6月間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使
用7年2月餘,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自用
小客車5年耐用年限,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取得成
本除以耐用年數加一計算殘餘價值,本件受損修理零件費用
為9,745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價即為1,624元【計算式:97
45/(5+1)=1624】,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5,600元,合計17
,224元【計算式:1624+15600=17224】。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汽
車修繕費用25,345元,經折舊後殘值為17,224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修繕估價單、修繕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查核
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7,22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五、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